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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華奕超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第2569號、第3417號、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叁包(含包裝袋貳拾叁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柒柒叁公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合計叁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捌捌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零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另㈠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㈡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就編號㈡之案件減刑與不得減刑編號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編號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尚存殘刑5 年6 月4 日,甲○○於96年7 月10日再入監服刑,於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103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103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沒收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指有扣案部分)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1 盒、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4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及方式        │              │            │              │
├──┼───────┼───────┼──────┼───────┤
│一  │103 年4 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
│    │下午4 時45分為│人口,經警通知│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警採尿回溯26小│到場,並於103 │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內某時,在桃│年4 月10日下午│級毒品罪。  │。            │
│    │園地區某不詳地│4 時45分許採尿│            │              │
│    │點,以針筒注射│送驗。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          │              │            │              │
├──┼───────┼───────┼──────┼───────┤
│二  │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
│    │中午12時許,在│下午5 時許,在│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停放於桃園縣桃│桃園縣桃園巿博│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園市(現改制為│愛路144 號旁停│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桃園區,│車場內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下同)中正路旁│,並扣得第二級│。          │折算壹日,扣案│
│    │某處車牌號碼00│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第二級毒品甲│
│    │96-PZ 號自用小│命4 包(驗前毛│            │基安非他命肆包│
│    │客車內,以玻璃│重合計3.89公克│            │(含包裝袋肆個│
│    │球燒烤之方式施│,驗餘毛重合計│            │,驗餘毛重合計│
│    │用第二級毒品甲│3.8868公克)、│            │參點捌捌陸捌公│
│    │基安非他命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            │克)均沒收銷燬│
│    │。            │因23包(驗前淨│            │之;又施用第一│
│    ├───────┤重合計6.25公克│            │級毒品,累犯,│
│    │103 年6 月23日│,驗餘淨重合計│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下午5 時許,在│6.23公克)及被│            │,扣案之第一級│
│    │停放於桃園縣桃│告所有、供其施│            │毒品海洛因貳拾│
│    │園市中正路旁某│用第一級毒品所│            │叁包(含包裝袋│
│    │處車牌號碼0096│用之注射針筒1 │            │貳拾叁個,驗餘│
│    │-P Z號自用小客│支。          │            │淨重合計陸點貳│
│    │車內,以針筒注│              │            │叁公克)均沒收│
│    │射之方式施用第│              │            │銷燬之,扣案之│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注射針筒壹支沒│
│    │1 次。        │              │            │收。          │
├──┼───────┼───────┼──────┼───────┤
│三  │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5 日│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
│    │某時許,在桃園│下午2 時3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縣桃園巿三民路│,為警於桃園縣│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段313 號1 樓│桃園市中正路49│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
│    │「麥當勞」廁所│3 號前為警攔檢│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以玻璃球燒烤│盤查,並扣得第│。          │折算壹日;又施│
│    │之方式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海洛因│            │用第一級毒品,│
│    │級毒品甲基安非│3 包(驗前毛重│            │累犯,處有期徒│
│    │他命1 次。    │合計0.68公克,│            │刑柒月,扣案之│
│    ├───────┤驗餘毛重合計0.│            │第一級毒品海洛│
│    │於103 年7 月5 │6773公克)而查│            │因叁包(含包裝│
│    │日某時許,在上│獲。          │            │袋叁個,驗餘毛│
│    │開地點,以針筒│              │            │重合計零點陸柒│
│    │注射之方式,施│              │            │柒叁公克)均沒│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收銷燬之。    │
│    │洛因1次。     │              │            │              │
├──┼───────┼───────┼──────┼───────┤
│四  │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3 日│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
│    │下午1 時許,在│下午4 時4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其位於桃園縣桃│,因另案為警持│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園市正康一街13│臺灣桃園地方法│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
│    │4 號2 樓住處內│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玻璃球燒烤│所核發之拘票,│。          │折算壹日,扣案│
│    │之方式施用第二│在桃園縣桃園市│            │之第二級毒品甲│
│    │級毒品甲基安非│正康一街134 號│            │基安非他命拾包│
│    │他命1 次。    │前拘提到案,並│            │(含包裝袋拾個│
│    ├───────┤扣得第一級毒品│            │,驗餘毛重合計│
│    │於上開時間、地│海洛因10包(驗│            │拾點零壹伍捌公│
│    │點,以針筒注射│前毛重合計3.59│            │克)均沒收銷燬│
│    │之方式施用第一│公克,驗餘毛重│            │之,扣案之玻璃│
│    │級毒品海洛因1 │合計3.57公克)│            │球壹個沒收;又│
│    │次。          │,復經警持本院│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所核發之103 年│            │,累犯,處有期│
│    │              │度聲搜字第0004│            │徒刑柒月,扣案│
│    │              │64號搜索票搜索│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其位於桃園縣桃│            │洛因拾包(含包│
│    │              │園市正康一街  │            │裝袋拾個,驗餘│
│    │              │134 號2 樓住處│            │毛重合計叁點伍│
│    │              │,並扣得第二級│            │柒公克)均沒收│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銷燬之。      │
│    │              │命10包(驗前毛│            │              │
│    │              │重合計10.02 公│            │              │
│    │              │克,驗餘毛重合│            │              │
│    │              │計10.0158 公克│            │              │
│    │              │)、供其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玻璃球1 個及與│            │              │
│    │              │本案無關之分裝│            │              │
│    │              │袋1 盒、磅秤1 │            │              │
│    │              │臺及手機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