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483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豪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 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50、毒品編號:DR103-250 )、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 /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7-18 頁、第23頁、第26-26 頁背面、第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分別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零點玖捌公克,│海洛因成分 │次施用剩│藥物實驗室103年1│ │ │ │純度貳肆點伍叁│ │餘所持有│1 月16日調科壹字│ │ │ │%, 純質淨重 │ │之第一級│第00000000000 號│ │ │ │零點貳伍公克)│ │毒品海洛│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 │因 │第58頁) │ ├──┼──────┼───────┼───────┼────┼────────┤ │ 二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零點肆柒壹零公│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克) │分 │餘所持有│11月7 日出具之報│ │ │ │ │ │之第二級│告編號UL/2014/A0│ │ │ │ │ │毒品海洛│729001號濫用藥物│ │ │ │ │ │因 │檢驗報告(見偵查│ │ │ │ │ │ │卷第53頁) │ ├──┼──────┼───────┼───────┼────┼────────┤ │ 三 │注射針筒 │壹支 │ │被告所有│ │ │ │ │ │ │供其本次│ │ │ │ │ │ │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海│ │ │ │ │ │ │洛因所用│ │ │ │ │ │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