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復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在上址2樓處,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