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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ꆼ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ꆼ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ꆼ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ꆼꆼꆼꆼ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7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70日迄至99年2 月24日),迨99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復其事後於偵、審始終坦白認罪,態度頗佳,是再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規範意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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