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丞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後(103 年度撤緩字第2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2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簡丞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丞勳因犯恐嚇、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8 萬元,予以更正),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輔導,並按期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惟受刑人自102 年7 月8 日報到後,迄103 年1 月7 日止,經合法通知其應於102 年7 月23日、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24日、11月9 日、103 年1 月7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多次電話提醒,應注意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不按時報到將被聲請撤銷緩刑之結果,詎受刑人仍置若罔聞,且迄至103 年1 月7 日止,其義務勞務亦僅履行16小時,是足認受刑人前犯恐嚇罪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行為時剛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可見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行有所悔悟,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可謂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6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簡丞勳因犯恐嚇罪、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3 日以101 年桃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8,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動。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2 年7 月8 日到案執行,後經合法通知應於102 年8 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卻未依時間參加;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後,於102 年9 月1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知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2 年7 月8 日至103 年1 月7 日,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為原則,受刑人並表示每週可履行8 小時義務勞務,並在103 年l 月15日前完成履行條件等情,有受刑人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2 日前往指定之勞動處所報到後,僅分別於102 年12月7 日履行3 小時、同年月9 日履行3 小時、同年月14日履行3 小時及同年月15日履行7 小時,累積共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等節,有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命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僅完成區區16小時之時數,且期間內亦未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且未有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已徵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三)況且,受刑人除有前揭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外,且其於102 年7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屢經合法之通知,且於未向觀護人請假,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而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24日、11月19日、103 年1 月7 日均未向觀護人報到,此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9日桃檢秋護循字第62120 號函、102 年8月27日桃檢秋護循字第71056 號函、102 年9 月27日桃檢秋護循字第80769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桃檢秋護循字第101381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考,亦堪認定。益見受刑人無正當之理由,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綜上,受刑人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6小時,其餘104 小時無故未履行,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120 小時之6 分之1 ,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我管理能力,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均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意旨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