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土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土銀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日式一番鍋」火鍋店前,見羅雲騰站立於店門口撥打行動電話,並將皮夾(內含新臺幣9,900 元、健保卡、駕照、提款卡)隨手置放於店門前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火鍋店員工楊○宗在旁目擊上情,遂立即告知羅雲騰,羅雲騰隨即上前追趕,並在上開火鍋店附近之巷弄內攔阻洪土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雲騰(下稱告訴人)、證人楊○宗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土銀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卷第2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土銀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第109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告訴人、證人楊○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2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①②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因執行保安處分入泰源技能訓練所,並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事後已取回遭竊財物,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