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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乃瑋廖建傑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火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火助明知陳瑞謙所持有之型號UNIC U518 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最末碼為浮動碼,係張德彬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凌晨6 時15分許,在張德彬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鼎豐通訊行遭竊),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預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陳瑞謙處收受後,於101 年2 月19日凌晨6 時15分至同年2 月底之某不詳時點,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李英鴻用以抵償積欠李英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債務,嗣經張德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自李英鴻處查獲該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第1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火助雖坦承有自陳瑞謙處拿取上開遭竊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型號UNIC U518 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末碼為浮動碼,此為電信公司之查詢系統檢查碼,並不影響手機序號之相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 支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遭竊且係全新之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鼎豐通訊行負責人張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歷歷(見偵影卷第25至28頁、第67至69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而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人為劉志恆,並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11 、18954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11 、18954 號起訴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5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確係張德彬所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又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單後,查悉該行動電話於失竊後已由被告黃火助以抵償1,500 元債務之方式交付與李英鴻,而由李英鴻持用中等情,業據證人李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影卷第3 至5頁、第54至57頁、第63至64頁),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指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影卷第5 頁、第8 至10頁、第33至34頁,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桃檢兆梁103 蒞7749字第105890號函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2日桃檢兆梁103 蒞7749字第002598號函(見偵影卷第29至32頁、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9頁、第82頁)在卷可參。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從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經查,證人陳瑞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拿幾支手機叫被告去賣?)沒有」、「朋友來找我,就拿幾支手機來,我也忘記了,他問我要不要,那時候朋友也沒有說手機怎樣來,我知道的是手機沒有問題」、「我也不曾叫被告去賣,我想說收來自己用,說真的,吃藥也是常換手機,怕被監聽,用幾個月就丟掉,我有問對方有沒有問題,我那個朋友也沒有說有問題,我記得我有拿給被告用,我說你要用就拿去用,他就拿了幾支去用,因為手機蠻爛的,有的還不能打,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拿去賣」、「(問:你那個朋友一口氣拿給你那麼多支手機,你有問他說這些手機哪裡來的?)有,那時我有問他說你手機不要有問題,到時候出事,會找到你那邊去,你不要害到我,你的手機如果是偷的,不要拿來給我,當初都有講,被告也有聽到,我那時有問我朋友說有沒有問題,我朋友說沒有,我才跟他收,被告那時候有拿幾支去用,我說好,我好像是用6000元還是1 萬元向那個朋友買了7 、8 支,印象中就是這樣子」、「(問:被告一直說他拿的那幾支手機,每支要賣1500到2000元,是你跟他講的嗎?)沒有,被告不曾拿錢給我,他拿手機去,我想可能拿給別人用,我也不曾叫被告拿去賣或幹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3頁),則證人陳瑞謙僅以6,000 元至1 萬元即購得7 、8 支行動電話(包括上開張德彬所有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衡以陳瑞謙當時所取得之每支行動電話竟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可購得,陳瑞謙當時亦未查明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合法,此為被告黃火助所明知,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陳瑞謙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上開行動電話時,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經陳瑞謙友人以低於市價加以轉售與陳瑞謙,仍未加以確認該行動電話是否具有合法來源,則其對於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乙節應有所懷疑,可見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行動電話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有予以容認之意。從而,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陳瑞謙委託伊賣的,但伊沒有跟李英鴻拿錢,陳瑞謙有說一支手機1,500 至2,000 元,後來陳瑞謙有跟伊要錢,伊有開一張2 萬元本票給陳瑞謙,當時也有積欠陳瑞謙錢云云,此與證人陳瑞謙上開證述內容相悖,且參以證人李英鴻所證述被告黃火助交付該行動電話係用以抵償1,500 元之債務等語不符,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3 人行為後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黃火助既非係受證人陳瑞謙所託而居於介紹買賣贓物之角色,而係無償取得該贓物,詳如上述,是核被告黃火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此部份係該當牙保贓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以代他人將犯罪所得贓物販售,以謀其利,所為使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贓物罪,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矯飾卸詞,未見悔意,惟念該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張德彬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見偵影卷第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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