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翰

      古曜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4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曜郡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瑋宸(原名梁泰勳、梁泰勛)積欠柳聖璠(現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債務,柳聖璠起意誘騙梁瑋宸至汽車旅館內強行索債,乃分別要求林承翰、少年古○珍(姓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協助,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56分駕車搭載林承翰、古○珍、「小宇」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愛錸汽車旅館」803 號房,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柳聖璠聯絡其與梁瑋宸間共同友人楊世龍到場,俟楊世龍抵達,柳聖璠即強要楊世龍致電佯騙梁瑋宸到場。梁瑋宸隨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進入該房內(斯時林承翰、古○珍短暫離開房間),柳聖璠旋強取梁瑋宸之行動電話,並與「小宇」強迫梁瑋宸簽立借據。嗣林承翰、古○珍回到該房後,林承翰則向梁瑋宸恫稱「你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要回去了」等語,渠等並要求梁瑋宸聯絡友人籌錢代償。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梁瑋宸之友人劉展義承諾代為還款,柳聖璠方將梁瑋宸送醫救治,梁瑋宸始得恢復自由。

二、案經梁瑋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7頁反面至28、89頁反面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坦承不諱,並供明:其有向梁瑋宸聲稱如果沒有將債務處理完,不能離開,且進入人群中拉扯梁瑋宸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90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柳聖璠、古曜郡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該卷㈠第4 頁反面至6 、32頁反面至33、227 至229 ,卷㈡第3 至4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宸及證人楊世龍、古○珍證實在卷(見少連偵字卷㈠第47至51頁反面、60、62頁反面至63、216至219 頁,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反面),並有卷附前揭旅館休息報表、梁瑋宸受傷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少連偵字卷㈠第90、92至93、143 至147、153 至154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承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承翰與柳聖璠、古○珍、「小宇」事前共同謀議強行向告訴人索債,被告林承翰於現場並出言恐嚇、徒手拉扯告訴人,柳聖璠則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與「小宇」強迫告訴人簽立借據,合力將告訴人禁錮於旅館房內,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翰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同此見解。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採斯旨。

四、本件被告林承翰共同於晚間8 時許將告訴人禁錮於房內,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由柳聖璠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方得恢復自由,顯已於相當時間內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被告林承翰就上開犯行,與柳聖璠、古○珍、「小宇」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古○珍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之100 年7 月12日雖為少年,然依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跟林承翰比較沒有來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2頁),古○珍與被告林承翰並無特殊私交。另參以證人楊世龍所證:古○珍之身高約160 至170 公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古○珍之身形要與成年人相當。是被告林承翰當無從知悉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其既未對此情有所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移列,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承翰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將告訴人限制於旅館房間內,予以禁錮,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5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古曜郡與柳聖璠、古○珍、「小宇」,共同商議以傷害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瑋宸討債,於前揭時、地,由柳聖璠與「小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小宇」拿出預藏之刀械向告訴人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 公分、右前臂切割傷8 公分、左肩切割傷6 公分及右前胸切割傷7 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林承翰與古曜郡進入上開房間,因告訴人仍無法籌到金錢,此時古○珍亦持馬克杯砸向告訴人,並加入被告林承翰及柳聖璠、「小宇」等毆打告訴人以逼迫還錢之行為。被告古曜郡事前參與柳聖璠向告訴人討債之謀議,在場壯大柳聖璠之聲勢,以此方式幫助柳聖璠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林承翰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古曜郡就此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同此見解。

㈢查本件告訴人梁瑋宸告訴被告林承翰、古曜郡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古曜郡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偵查中撤回對共同正犯柳聖璠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少連偵字卷㈡第8 頁)。起訴書並載明柳聖璠與林承翰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古曜郡則為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檢察官對於被告林承翰、古曜郡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乃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林承翰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分別就被告林承翰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古曜郡被訴幫助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承翰與柳聖璠、古曜郡、古○珍、「小宇」共同商議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瑋宸討債,於前揭時、地,由柳聖璠強制取走被害人楊世龍之行動電話,被告林承翰持仿真之瓦斯槍抵住告訴人的頭部,並順勢持槍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柳聖璠、古曜郡將告訴人送醫後,被告林承翰及古柏珍、「小宇」則與被害人楊世龍留置於上開房間,直至劉展義到上開房間內拿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等人方才讓被害人楊世龍離去,因認被告林承翰就此部分對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對被害人楊世龍則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承翰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以槍抵住或歐打告訴人頭部,其與楊世龍本無交集,楊世龍本來就可以離開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梁瑋宸雖證稱:被告林承翰有持槍抵住其頭部,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數下等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50、55、217 頁),惟證人古○珍則證謂:林承翰沒有以槍托打梁瑋宸,林承翰是將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1頁),二人所述已有不同。另依在場證人楊世龍所證:其沒有看到有沒有槍,及共同被告古曜郡以證人身分所述:沒有看到林承翰拿槍出來打告訴人頭部等各語(同上卷第219 、228 頁),亦均無從佐證梁瑋宸所述情節。再衡以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梁瑋宸之指訴,既與證人古○珍之證詞明顯有別,已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⒉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迄本院一致證稱:當天其一進入旅館後,行動電話就被柳聖璠沒收,只有柳聖璠將其行動電話沒收,並叫其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63頁反面、218 ;本院卷第84、86頁正反面),當天除柳聖璠外,其餘人等並未限制楊世龍人身自由。

⒊衡以林承翰與柳聖璠等人當日前往旅館之目的,意在禁錮梁瑋宸強行償債,並無另外限制楊世龍人身自由之必要,則林承翰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行為負全部之責任,當係就該行為有共同決意之範圍即就剝奪梁瑋宸行動自由部分為限,被告柳聖璠基於個人意志而限制楊世龍自由部分,既已逾越原共同決意之範圍,被告林承翰自無庸就柳聖璠此部分個人行為共同負擔刑責。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林承翰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承翰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古曜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曜郡與柳聖璠、林承翰、古○珍、「小宇」共同商議以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梁瑋宸討債,於前揭時、地,由柳聖璠強制取走被害人楊世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當場強迫告訴人簽下借據。嗣林承翰與被告古曜郡進入上開房間,林承翰即持仿真之瓦斯槍抵住告訴人的頭部,嚇稱「你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要回去了」,並順勢持槍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古曜郡事前參與柳聖璠向告訴人討債之謀議,其在場壯大柳聖璠之聲勢,以此方式幫助柳聖璠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聯絡劉展義承諾會拿錢過去,柳聖璠與被告古曜郡才一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林承翰、古○珍、及「小宇」則與被害人楊世龍留置於上開房間,直至劉展義到上開房間內拿17萬元交付與林承翰,林承翰等人方才讓被害人楊世龍離去,因認被告古曜郡就此部分對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另對被害人楊世龍則涉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古曜郡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古曜郡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柳聖璠、林承翰之供述及證人古○珍、梁瑋宸、楊世龍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曜郡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到場,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為了跟柳聖璠收取數千元之借款,方前往現場,其在現場只有看電視,什麼都沒有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楊世龍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古曜郡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21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古○珍所供:古曜郡在看電視,沒有打梁瑋宸等情詞無異(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1頁),且綜觀其餘共同正犯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均未提及被告古曜郡在場分擔犯罪之實施。被告古曜郡所辯:僅有在現場看電視,什麼都沒有做等語,非不能信。

㈡據共同被告柳聖璠供稱:其駕車負載林承翰、古○珍、「小宇」前往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4 頁反面),另參諸柳聖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100 年7 月12日之下午5 時2 分至晚間10時36分期間之基地臺,均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或「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有前揭通聯紀錄可徵(同上卷第146 至147 頁),另前揭房間之使用時間為下午4 時56分至晚間11時40分乙節,亦有前揭休息報表可稽(同上卷第90頁)。柳聖璠等人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許業已抵達前揭旅館,預謀犯案。而觀諸被告古曜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晚間9 時24分之基地臺,開始位在上開二址。被告古曜郡遲至晚間9 時24分許始到達案發現場,與被告柳聖璠等人行蹤,並非一致。

㈢再依被告柳聖璠所供:古曜郡(前往現場)是因為其要拿錢還古曜郡(見少連偵字卷㈡第4 頁),及證人古○珍證稱:古曜郡一開始也不知道是為了錢的事(同上卷第31頁)等各語,被告古曜郡辯稱:當天到場是為了跟柳聖璠收取借款等語,要屬信而有徵。至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古曜郡事前參與柳聖璠向告訴人討債之謀議等情,容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曜郡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其事先並未知悉柳聖璠夥同數人強迫告訴人梁瑋宸償債之事,自無從單憑其身處案發現場乙節,遽認其有與柳聖璠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梁瑋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害人楊世龍遭限制自由部分,僅係被告柳聖璠個人行為,要難強令其餘人等共同負擔刑事責任,亦如前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古曜郡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古曜郡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古曜郡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古曜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