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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高,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詳下述)前科之素行,尚在假釋中及其年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苗圃業而家境勉持,家中雙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因為曾替其執行期間照顧雙親之友人慶生而飲酒,嗣載送友人返家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以:伊雙親不便,伊假釋中不能再入獄,請求勿撤銷假釋,伊願以勞動服務替代云云。查:

(一)按假釋制度為附條件釋放之行刑措施,其目的原為藉由提前釋放之措施,鼓勵受刑人於獄中改過遷善,並祈使受刑人可早日進入社會接受非機構性處遇,盡早達成更生之目標,故假釋之前提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實據,即有確實紀錄足證其已改過遷善者,始得予假釋,而倘若受刑人於假釋後,尚有其他犯罪行為,已難認為其有改過之意,且難認非機構性處遇可發揮功效者,即已無從達到上述假釋之目的,故刑法第77條尚明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且依此假釋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而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單位依職權審認被告是否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刑之規定,以遏止酒後駕車。又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行為人,縱併予宣告緩刑,仍撤銷其假釋,亦有法務部103 年5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假釋中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除宣告免刑者外,應撤銷其假釋。

(二)而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飲酒後載送友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重大犯罪足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復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104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等情,有前述紀錄表可按。是其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之身份暨其年紀、智識、生活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為犯罪行為並已加重刑罰,竟未珍惜假釋寬典,心存僥倖而違犯刑律;依前所述被告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亦自承此節(見本院卷第45頁),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況,難以其法定本刑過重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引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提出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說明,業經本院援以刑法57條之規定審酌為量刑事由,猶不足為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免其刑之依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其准否與假釋是否撤銷尚無直接關聯,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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