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袋(總驗餘淨重共壹玖點伍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宗霖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4659號起訴,於99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少連偵字第119 號起訴,於99年2 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3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5 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06 號起訴,於98年11月30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惟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成癮性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 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白色結晶塊2 袋驗前毛重18點8820公克,淨重18點2040公克,取樣0 點1231公克,驗餘淨重18點0809公克,另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結晶塊白色結晶乙袋,驗前毛重2 點0307公克,淨重1 點5240公克,取樣0 點0202公克,驗餘淨重1 點503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9點584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件可佐(見偵卷第56頁)。故上開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共計0 點1433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