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黃建三
楊皓政
賴勝宗(原名賴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黃建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吳宗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黃建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皓政、賴勝宗無罪。
事實
一、吳宗霖、黃建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吳宗霖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建三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勝利街口後,吳宗霖先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撬開地下電纜線之鐵蓋,再與黃建三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該處所設置、長度為136 公尺之電纜線2 條後,將電纜線吊勾在A車之車尾,發動A車駛離以將電纜線2 條拖行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2 條得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建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宗霖之供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91、92頁正反面;被告黃建三之供述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180 至181 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反面、91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游棋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無訛(見偵字卷第67至74頁),復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圖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0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8、54至55、8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足認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係與被告楊皓政、賴勝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而亦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楊皓政、賴勝宗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宗霖、黃建三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霖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建三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⑤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黃建三於100 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6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6日,並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26頁),是被告黃建三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黃建三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電纜線以牟取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分工之情形、尚未賠償被害人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棒1 支、剪刀1 把,,未據扣案,且非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所有乙情,業經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92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竊得上開電纜線2 條後,將電纜線2 條拖行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暫時置放,然因員警據報偕同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到場,並尋獲其中1 條電纜線,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帶回,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另糾集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於同日上午5 時許再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將所餘之電纜線1 條,一同載運至新竹湖口,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變賣等情,業經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楊皓政、賴勝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正反面、111 頁),核與證人游棋安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相符。另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變賣電纜線1 條所得之金額,被告吳宗霖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黃建三、楊皓政、賴勝宗平分,1 人分得新臺幣6,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跟被告黃建三1 人拿了8 、9,000 元,其給被告賴勝宗1 萬5,000元,被告楊皓政、賴勝宗1 人大約是拿6 、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印象中當時每人平均分到5 、6,000 元到6 、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被告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忘記分到多少,應該是6 、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變賣所分得之金額,應為5,000 元至9,000 元之間,參以被告楊皓政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賴勝宗平分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5 至17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分到8,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差不多分到6 、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被告賴勝宗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分到7 、8,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分到7,5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可知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所分得之金額,應為7,500 元或8,000 元,衡情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既為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渠等所分得之金額,應較竊盜得手後幫忙載運電纜線之被告楊皓政、賴勝宗為高,是本院綜觀上開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楊皓政、賴勝宗歷次之供述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均為8,000 元,應屬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勝利街口,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剪刀1 把,先以鐵棒撬開地下電纜線之鐵蓋,再持剪刀剪斷由中華電信公司於該處所設置電纜線2 條而竊取之,並將電纜線2 條置放於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由被告吳宗霖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建三,被告楊皓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賴勝宗尾隨被告吳宗霖所駕駛之A車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一同將竊得電纜線搬運至車上後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之供述、證人游棋安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楊皓政、賴勝宗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楊皓政辯稱:其當日與被告賴勝宗見面,被告賴勝宗接到電話後叫其幫忙,其便開車載被告賴勝宗去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會合,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賴勝宗請其幫忙載電纜線,其便幫忙將電纜線載至新竹湖口,其並未一起偷電纜線等語;被告賴勝宗辯稱: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打電話叫其至瑞安國小見面,並說幫忙搬東西有錢賺,其便和被告楊皓政一起至瑞安國小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會合,之後其與被告楊皓政一起幫被告吳宗霖、黃建三載運電纜線至某山區,其並未一起偷電纜線等語。
五、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2 時55分(較之標準時間約快16分鐘,下同),A車自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駛下,轉入瑞安路2 段並緩慢行駛,後方拖行1 條電纜線,然後迴轉駛入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2 時58分,A車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隨後駛入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A車自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駛下,轉入瑞安路2 段,接著駛入瑞安路2 段48巷內,後方拖行1 條電纜線,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9 分時,2 輛警車先後駛至瑞安路2 段48巷巷口處,員警下車短暫交談後,便往瑞安路2 段48巷內駛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16分,A車快速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右轉駛入瑞安路2 段,隨後進入監視器死角處,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35分,1 輛警車自瑞安路2 段48巷駛出,暫時停放於巷口之停車格後,又往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駛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45分,1 輛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與1 輛警車先後駛入瑞安路2 段48巷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56分,B車駛入瑞安路2 段48巷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58分,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及警車各1 輛陸續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並往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駛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1 分,B車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2 分時又駛回瑞安路2 段48巷口,停放在巷口之停車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18分,1 輛警車自瑞安路2 段48巷駛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23分,B車自瑞安路2 段48巷口之停車場駛出,左轉瑞安路2 段駛離現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24分,警車及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各1 輛先後駛入瑞安路2 段48巷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0分,警車及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各1 輛先後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右轉瑞安路2 段後,往畫面上方之斜坡道路駛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5 時1 分,A車、B車先後自瑞安路2段轉入瑞安路2 段48巷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5 時26分,A車、B車一前一後駛出瑞安路2 段48巷,往左駛入瑞安路2 段後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瑞安路2 段48巷內空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2 時36分,A車從畫面右側快速駛入空地內,A車後方拖行電纜線,並駛至畫面左上方監視器死角處,有一人下車彎腰整理電纜線,隨後A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駛出空地,空地上留著電纜線,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2 時40分,A車車後拖行1條電纜線自畫面右側往畫面上方快速駛入產業道路內,然後再自畫面上方之產業道路快速駛入空地,隨後自副駕駛座上走下一人即被告黃建三,被告黃建三拿起地上之電纜線,A車繞行空地一圈,並聽從被告黃建三之指揮倒車,將車尾位置駛至電纜線上方,由被告黃建三將電纜線掛上車尾處,被告黃建三坐上副駕駛座,A車隨即往畫面上方之產業道路內駛去,並將原先置於空地上之2 條電纜線拖行入產業道路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2 時50分,2 輛警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上方之產業道路駛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14分,1 輛警車自畫面上方往右方快速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27分,1 輛警車帶同1 輛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先後自畫面右側駛入產業道路並駛往畫面上方之產業道路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36分,B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上方駛入產業道路內,約1 分鐘後,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及1 輛警車先後自畫面上方往右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40分,B車自畫面上方之產業道路內往畫面右側駛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3 時56分,另1 輛警車自畫面上方往右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 分,1 輛警車帶同1 輛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上方駛入產業道路內,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19分時陸續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26分、4 時31分,B車分別駛入、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1分,A車、B車先後自畫面右方往畫面上方駛入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5分,A車車後拖行電纜線自畫面上方往右駛出產業道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6分,B車亦自畫面上方往右駛出產業道路,然車後並未拖行電纜線,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凌晨4 時48分,B車於畫面右側微微倒車,倒車同時,產業道路路旁有一條電纜線快速往右方拖行,隨後B車停止倒車並往畫面右方駛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無訛,是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A車,分2 次將竊得之電纜線拖至瑞安路2 段48巷內之空地後,先於該空地上整理電纜線,再將電纜線拖至瑞安路2 段48巷之產業道路內置放,被告楊皓政、賴勝宗係於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在瑞安路與勝利街口竊得電纜線約1 小時後之凌晨3 時40分許,方駕駛B車抵達被告吳宗霖、黃建三置放所竊得電纜線之瑞安路2 段48巷內,並於凌晨4 時45分許,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先後將電纜線載離,是被告楊皓政、賴勝宗固有協助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搬運電纜線,然顯未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一同至瑞安路與勝利街口,並一同為剪斷電纜線、將電纜拖離原本設置之處所之行為,則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是否有參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4 年6 月15日前2 、3 天,被告賴勝宗對其說缺房租,問其是否有管道可以賺錢,其對被告賴勝宗說其平常會剪一些電線,其缺人可以幫忙載東西,被告賴勝宗幫忙載電線1 次就可以賺房租的錢,其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臨時起意和被告黃建三在外面亂晃,其想到被告賴勝宗說缺房租,便提議要偷電纜線,其和被告黃建三一起將電纜線剪斷,再用車子將電纜線拖走,然後打電話叫被告賴勝宗來幫忙,其對被告賴勝宗說可以過來幫忙載東西,如果要賺錢就過來,被告賴勝宗就說要馬上過來,其和被告賴勝宗約在瑞安國小見面,在竊取電纜線之前其並未告訴被告賴勝宗說要去偷電纜線,其與被告賴勝宗會合時才看到被告楊皓政,被告楊皓政說是被告賴勝宗叫其一起過來幫忙,但被告楊皓政好像不知道要幫什麼忙,其詢問被告楊皓政說被告楊皓政的車子那麼好,難道不怕弄髒,被告楊皓政好像有點不願意幫忙,經被告賴勝宗和被告楊皓政談過後,被告楊皓政才願意幫其載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7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建三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皓政、賴勝宗並沒有參與偷竊電纜線的行為,後來是因為怕警察追查,才打電話請被告賴勝宗、楊皓政來載其及被告吳宗霖,並請被告楊皓政、賴勝宗帶其及被告吳宗霖去將電纜線拖到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是否知道其要去偷電纜線,其和被告吳宗霖在剪電纜線及將電纜線拖走時,被告楊皓政、賴勝宗並不在場,偷完電纜線之後,被告吳宗霖打電話叫被告賴勝宗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吳宗霖、黃建三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吳宗霖係於行經瑞安路與勝利街口時才向被告黃建三提議要一起去偷電纜線,於偷竊前並未告知被告楊皓政、賴勝宗,且被告吳宗霖、黃建三係於竊得電纜線並將電纜線載離原本設置之處所後,才由被告吳宗霖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賴勝宗到場幫忙載運電纜線,而被告楊皓政則是因被告賴勝宗之委託方到場,經被告賴勝宗告知後,才同意幫忙載運電纜線,是尚難推認被告楊皓政、賴勝宗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間,就上開偷竊電纜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吳宗霖於本案案發前2 、3 天雖有對被告賴勝宗稱會請被告賴勝宗幫忙載運電纜線,被告賴勝宗可因此賺錢,然被告吳宗霖亦僅有告知被告賴勝宗可以藉由幫被告吳宗霖載運電纜線獲利,並未告知被告賴勝宗將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至瑞安路與勝利街口竊取電纜線,被告賴勝宗亦未因此要求或提議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前去上開地點偷竊電纜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賴勝宗與被告吳宗霖、黃建三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吳宗霖於偵訊時雖供稱:其和被告黃建三下車竊取電纜線,被告楊皓政、賴勝宗幫其載電纜線,在被告賴勝宗家中有談到如何分工云云(見偵字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賴勝宗說缺房租錢,要其想辦法生錢出來,並對其和被告黃建三說可以去大溪那邊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當時被告黃建三也在,被告賴勝宗知道其要去偷電纜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然核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黃建三臨時起意過去瑞安路與勝利街口,其提議要去偷電纜線,去偷電纜線的前1 、2 天,其有跟被告賴勝宗說其平常會剪一些電纜線,被告賴勝宗幫其載電纜線可以賺錢,其偷完電纜線後通知被告賴勝宗,被告賴勝宗才和被告楊皓政一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反面)不符,是被告吳宗霖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85 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尚難遽信為真,參以被告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記得被告賴勝宗有提議要其和被告吳宗霖去大溪那邊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2頁),則要難僅以被告吳宗霖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85 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而逕為對被告賴勝宗、楊皓政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於被告吳宗霖、黃建三偷竊電纜線既遂後,前往瑞安路2 段48巷協助被告吳宗霖、黃建三搬運電纜線至新竹湖口地區之行為,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皓政、賴勝宗所涉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皓政、賴勝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皓政、賴勝宗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