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三
- 被告
- 吳俊渭
- 被告
- 簡朝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陳懷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朝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懷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俊渭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在民國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建三、簡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先由吳俊渭指示簡朝文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吳俊渭前往無人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後門口前查看附近情形,再由吳俊渭、簡朝文聯絡黃建三前往上址倉庫後門口,黃建三前往該處與吳俊渭、簡朝文會面後,吳俊渭告知黃建三所欲竊取之堆高機停放位置,簡朝文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俊渭離開該處,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號(下稱0000000000號)前等待。於吳俊渭、簡朝文離開後,黃建三即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持鑰匙1 支發動電源竊取永豐餘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90,000 元),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駕駛至溪洲56之4 號前停放,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簡朝文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000000000 號前,將前開堆高機載往不知情之鍾其昌之大園鄉0000村00000000號(下稱000000號)空地放置,再由黃建三、簡朝文將該堆高機變賣。
二、簡朝文與黃建三、陳懷民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由黃建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懷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弘展公司之停車場,而黃建三、陳懷民於上址互換上衣後,陳懷民先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弘展公司,黃建三即以鑰匙1 支發動電源竊取置於弘展公司大門前為弘展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後噴有弘展24字樣,價值約100,000 元),得手後駕駛該堆高機開往溪洲56之4 號前放置並告知簡朝文,簡朝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000000000 號前,將前開堆高機載往不知情之鍾其昌之000000號空地放置。嗣因弘展公司廠長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弘展公司大門前發現堆高機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000000號空地扣得該堆高機1 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黃建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堆高機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與簡朝文、吳俊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堆高機係其所竊取,其將該堆高機駕駛至000000000 號後,打電話叫簡朝文去載運,讓簡朝文賺取運費2 萬元。吳俊渭是簡朝文僱用的,跟簡朝文一起去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自己看到永豐餘公司倉庫門沒有關,裡面有堆高機,其便自己將堆高機開到河邊那裡,拜託簡朝文幫其運,再給簡朝文運費,其沒有跟簡朝文講堆高機的來源,其未看到吳俊渭、簡朝文在場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42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堆高機一情,被告吳俊渭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其係搭乘簡朝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的大貨車,因為開錯路才會到永豐餘公司後門。後來簡朝文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其回到住處,關於偷竊堆高機之事其皆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亦不知道如何分工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係簡朝文駕駛000-00號大貨車搭載其,因為走錯路才到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附近,是簡朝文送其回家的云云。後改稱其後來係一個人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己離開,事後其有開車載黃建三到000000號旁空地,但其不知道有堆高機的事情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其指引簡朝文開過去,但開錯路,後來簡朝文知道正確地址後就先行載其回家,簡朝文自己再開車過去云云。後改稱因當天其本來是騎機車去找簡朝文,故簡朝文係載其到其放機車的地方云云,嗣又改稱其忘記當時其是騎機車或開車回家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卷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被告簡朝文於警詢時辯稱:該堆高機係黃建三以2 萬元運費叫其到00000000號前載回來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黃建三叫其把堆高機載到000000號旁空地放,黃建三給其2 萬元運費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黃建三打電話請其去幫忙載運東西,請其幫他載運堆高機到000000號旁空地,黃建三給其運費2 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其有開車到永豐餘公司附近,係吳俊渭說要去載貨,但後來沒載到貨。後來其到000000000 號,黃建三將堆高機開過來,要其將堆高機開到000000號旁空地,其被查獲後才知道該堆高機是贓物。該趟的運費加上之後幫黃建三運其他輛堆高機的運費,黃建三總共拿2 萬給其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42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㈡ 惟查,被告黃建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竊取上開堆高機,被告簡朝文先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係駕駛000-00號大貨車搭載吳俊渭,由吳俊渭帶路,吳俊渭下車走進去。係黃建三先以電話叫其到000000000 號等候,約10分鐘後,其看到黃建三駕駛堆高機前來,由黃建三將堆高機開上其所駕駛之貨車上,又看見吳俊渭駕駛白色雅哥轎車前來,堆高機放妥後,其就開著貨車回到000000號旁空地,吳俊渭、黃建三共乘白色雅哥轎車隨後趕到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當天沒有進入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只是開到後門門口,是吳俊渭帶路的,吳俊渭說他要載堆高機,所以其才駕駛000-00號大貨車載吳俊渭過去。一開始是其載吳俊渭去後門,後來其到000000號朋友那邊,黃建三開1 台堆高機過來,叫其幫他把堆高機載到000000號旁空地放。其到永豐餘公司的後門並不是迷路,是吳俊渭帶路的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其有開車到永豐餘公司附近,係吳俊渭說要去載貨。後來其到000000000 號,黃建三將堆高機開過來,要其將堆高機開到000000號旁空地等情。被告吳俊渭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係搭乘簡朝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的大貨車到永豐餘公司後門,其沒有進入永豐餘公司的後門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係簡朝文駕駛000-00號大貨車搭載其到永豐餘公司南崁倉庫附近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其指引簡朝文開過去等情。而證人即永豐餘公司人員吳煥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永豐餘公司上開堆高機失竊情節指證甚詳,並有現場倉庫情形之照片9 張、該堆高機報價單影本1 份、照片影本4 張、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可按(見上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而於100 年6 月30 日中午12時21分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出現於永豐餘公司倉庫後門出入口中,於同日12時23分許,被告吳俊渭亦步行出現,並撥打電話,於同日12時29分許,上開堆高機即自上開出入口駛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且證人鍾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6 月30當天,簡朝文有開卡車載1 台堆高機借放在其那裡,當天黃建三和另一個其不知道姓名之人也有一起來,隔幾天的中午,簡朝文一個人來把堆高機載走(見上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認上開堆高機確係由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竊得無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黃建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堆高機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與簡朝文、陳懷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該堆高機係其自己所竊取,叫簡朝文去載運,讓簡朝文賺取運費。是因為之前簡朝文有欠其錢沒有還,故其才說是簡朝文叫其去牽堆高機。當天陳懷民不知道其要去弘展公司做什麼,其跟陳懷民說要去找朋友。其給簡朝文2 萬或3 萬的現金做為運費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42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被告簡朝文、陳懷民均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堆高機一情,被告簡朝文於警詢中辯稱:該堆高機係黃建三於100 年7 月26日10時許,透過電話以8 萬元賣給其,其不知道該堆高機之來源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100 年7 月26日早上約5 時許,黃建三打電話給其,親口告訴其堆高機是偷來的,放在溪州那邊,叫其去載,因為其要賺運費,其就去把堆高機載到000000號旁空地。其有跟黃建三要運費,但黃建三說他要繳易科罰金,所以沒有給其運費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黃建三叫其載運堆高機,然後拜託其看看有沒有人要買,黃建三說要賣8 萬元,其用大貨車將堆高機載運到000000號旁空地,之後就被查獲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黃建三打電話給其,叫其去載堆高機,其不知道該堆高機是贓物,該次運費加上先前幫黃建三載運堆高機的運費,黃建三總共拿2 萬給其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59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42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陳懷民於警詢中辯稱:當天原本其在朋友童元志家中睡覺,黃建三打電話給其,要其去他家載他,後來其再去載黃建三離開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其要跟黃建三借車,所以其才跟黃建三一起去弘展公司,其不知道黃建三去弘展公司做甚麼。黃建三說他的衣服有味道,所以有跟其換衣服,如果當時其知道黃建三要去偷堆高機的話,其就不會跟黃建三換衣服了。其沒有跟黃建三一起偷堆高機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有騎摩托車載黃建三去,但其不知道黃建三是要去牽堆高機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原本就跟黃建三借機車去網咖,當天其在網咖裡面上網,黃建三打電話給其,要其先騎機車去他家,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其要騎黃建三的機車回林口,黃建三說他衣服髒了,所以要其跟他換衣服。其在警詢時說從黃建三家裡出發到蘆竹鄉南山路的路上,黃建三有說要去偷堆高機一事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其人不舒服,所以警察問什麼其都說對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5號卷第62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9 頁)。
㈡惟查,被告黃建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有竊取上開堆高機之事實,被告陳懷民於警詢中稱:黃建三騎機車載其到桃園縣蘆竹鄉0000路0 段000 巷,途中黃建三有跟其說要去偷堆高機,後來黃建三在上址巷口與其交換衣服穿。該竊得的堆高機係由黃建三置放於000000000 號附近,其再去該處載黃建三離開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黃建三騎車載其一起去弘展公司,到了弘展公司後黃建三有跟其換衣服。黃建三後來有說他把堆高機拿給簡朝文,之後其有跟黃建三到000000000 號,其有看到堆高機上了1 台卡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稱:黃建三打電話給其,要其先騎機車去他家,到了黃建三家之後,黃建三載其到弘展公司,其跟他換衣服等情,此部分失竊情節,復經證人即弘展公司人員王明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現場與贓物、載運車輛照片14張、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又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被告黃建三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懷民出現在弘展公司附近巷口,同日5 時52分許,被告黃建三即將該遭竊之堆高機駛離現場,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1 片、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陳懷民所著衣服、鞋子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6頁至第73頁)。且證人鍾其昌於警詢時證稱:000000號空地平時係其居住看管,其曾經看過簡朝文駕駛000-000 號大貨車在堆高機到該空地堆放過2 次,1 次是100 年7 月26日12時,且其有看過簡朝文帶陳懷民、黃建三到該空地討論堆高機的事情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7 月26日簡朝文也有開卡車載1 台堆高機過來借放,當天有看到黃建三跟陳懷民,他們3 個人在樹下講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認上開堆高機確係由黃建三、陳懷民、簡朝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竊得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陳懷民前開所辯,諸多前後、彼此矛盾不一情形,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陳懷民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黃建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永豐餘公司倉庫的門沒有關,其無破壞該倉庫之鐵門等語,且依現場照片9 張所示,亦無倉庫編號10鐵門遭破壞情形,而無證據證明該倉庫鐵門係遭受破壞,而有毀越門扇之事實。再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黃建三著手自行進入永豐餘公司倉庫內竊取堆高機時,被告吳俊渭、簡朝文已先離開該處,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即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三、簡朝文、陳懷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三、簡朝文、陳懷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俊渭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建三、簡朝文分別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建三、吳俊渭、簡朝文及陳懷民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建三、簡朝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黃建三、簡朝文所犯上開2 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屬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並就其等2 人上開2 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行竊上開堆高機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