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1 年4 月(3 罪)、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然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中,已將原於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中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100 年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判決連同本案在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案件中應不構成累犯,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敘明在案。對此爰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1 年4 月(3 罪)、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式,顯不合法,至為灼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應有不構成累犯之情形,然「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名之本質不變,故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犯罪是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影響該罪名之本質,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退步言之,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摘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乙節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