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智所犯如附表一、三、五、六、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 至3 、5 至7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就附表1 至3 、5 至7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 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高偉智所犯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案件於100 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是以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外(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其餘各罪行為時之時點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