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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0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8日     │101 年11 月17 日  │102 年2 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32197號           │32197號           │913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48 │102 年度易字第348 │102 年度簡字第5239│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6日       │102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9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第1598號          │第1598號          │12591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101 年12月2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20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16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0月28日           │102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執字第11771 號                │103 年度執字第3473號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執助字第3731號)            │103年度執助字第111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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