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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源鴻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3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陳源鴻於103 年3 月27日勾選聲請定刑調查表,因對法院程序不甚了解,故認為此表純係一份調查表,並無任何法律效用,且想自己聲請定刑,懇請鈞院准予更定其應執行刑,並為不准聲請定刑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業已勾選聲請定刑調查表,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尚非可取。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參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是以,如異議人認其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尚非異議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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