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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22日    │民國102 年5月31日     │民國102 年5 月24日    │民國102 年2月3日      │民國102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0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64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606號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  事│        │                      │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 年7月4日        │   102 年7 月29日     │    102 年10月23日    │   102 年12月13日     │    103年6月26日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  判│        │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8月2日       │   102 年8月25日      │   102 年11月23日     │   103 年3月17日      │    103年6月26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8 │                      │                      │                      │
│    │        │                      │月5日)               │                      │                      │                      │
├──┴────┼───────────┴───────────┴───────────┴───────────┼───────────┤
│              │1.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82號。                                               │103年度執字第11214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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