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22日 │民國102 年5月31日 │民國102 年5 月24日 │民國102 年2月3日 │民國102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0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64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606號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 事│ │ │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 年7月4日 │ 102 年7 月29日 │ 102 年10月23日 │ 102 年12月13日 │ 103年6月26日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 102 年度簡字第4745號 │102 年度簡字第6155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 判│ │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8月2日 │ 102 年8月25日 │ 102 年11月23日 │ 103 年3月17日 │ 103年6月26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8 │ │ │ │ │ │ │ │月5日) │ │ │ │ ├──┴────┼───────────┴───────────┴───────────┴───────────┼───────────┤ │ │1.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82號。 │103年度執字第1121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