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建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5 至7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連建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編號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5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 至6 之罪亦曾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2次 ) │竊盜 │毀損 │違背安全駕駛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有期徒刑8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 年12月17日、│102 年5月24日 │102 年5月24日 │102 年5 月24日 │ │ │101年12月17日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902 號 │字第12227、15755│字第12227、15755│字第12227、15755│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 │實│ │836號 │295號 │295號 │295號 │ │審├──┼────────┼────────┼────────┼────────┤ │ │判決│102年6月14 日 │102年9月2 日 │102年9月2 日 │102年9月2 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 年7月6日 │102 年9月30日 │102 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2 年6 月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65號 │ └────┴───────────────────────────────────┘ ┌────┬────────┬────────┬────────┐ │編 號 │ 5 │ 6 │ 7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 │101 年10月23日 │102 年1月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588 、589 │緝字第588 、589 │緝字第588 、589 │ │ │、590號 │、590號 │、59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實│ │1474號 │1474號 │1474號 │ │審├──┼────────┼────────┼────────┤ │ │判決│102年12月6 日 │102年12月6 日 │102年12月6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月7日 │103 年1月7日 │103 年1月7日 │ │ │日期│ │ │ │ │ │ │ │ │ │ ├─┴──┼────────┴────────┼────────┤ │ 備註 │編號5 至6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2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字第2093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 │ │ │第209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