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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建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5 至7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連建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編號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5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 至6 之罪亦曾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2次 )    │竊盜            │毀損            │違背安全駕駛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有期徒刑8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 年12月17日、│102 年5月24日   │102 年5月24日   │102 年5 月24日  │
│        │101年12月17日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902 號      │字第12227、15755│字第12227、15755│字第12227、15755│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年度交訴字第│
│實│    │836號           │295號           │295號           │295號           │
│審├──┼────────┼────────┼────────┼────────┤
│  │判決│102年6月14 日   │102年9月2 日    │102年9月2 日    │102年9月2 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 年7月6日    │102 年9月30日   │102 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2 年6 月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65號                            │
└────┴───────────────────────────────────┘
┌────┬────────┬────────┬────────┐
│編  號  │       5        │       6        │       7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    │101 年10月23日  │102 年1月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588 、589 │緝字第588 、589 │緝字第588 、589 │
│        │、590號         │、590號         │、59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實│    │1474號          │1474號          │1474號          │
│審├──┼────────┼────────┼────────┤
│  │判決│102年12月6 日   │102年12月6 日   │102年12月6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月7日     │103 年1月7日    │103 年1月7日    │
│  │日期│                │                │                │
│  │    │                │                │                │
├─┴──┼────────┴────────┼────────┤
│ 備註   │編號5 至6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2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字第2093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                │
│        │第209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