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88 、589 、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建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連建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家庭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空地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安來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車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側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ETC 電子收費系統1 台【內含點數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逞(起訴書原另載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竊得行照1 張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安來發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連建君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連建君因案入監服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相識。緣「阿成」提議並邀約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友人與連建君一同行竊,並由「阿成」先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前,竊取林書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以資為遂行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連建君即與「阿成」、「阿保」3 人結夥相約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集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阿保」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連建君及「阿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後門圍牆外,由「阿成」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定穎公司後,開啟定穎公司之鐵捲門,讓「阿保」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連建君一同進入定穎公司內,並共同徒手搬運定穎公司所有銅球18箱(每箱25公斤,每斤300 元,價值約13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銅球28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揭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銅球以不詳之價格變賣予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資源回收廠,連建君因而分得贓款25,000元。嗣定穎公司夜班警衛發現公司後門遭開啟,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日凌晨1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址定穎公司外,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定穎公司廠區,再攀爬樓梯至3 樓陽台後入內,徒手竊取定穎公司所有電鍍板約100 片,欲尋原路離去現場途中,不慎壓壞該公司置放藥水桶之水管,致藥水潑濺至其左側臉部,因臉部有遭腐蝕之不適感而作罷,並將所搬運之上揭電鍍板棄置於該公司廢水廠區之沈澱池空橋上離去現場而不遂。嗣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定穎公司晚班員工發現電鍍板遭棄置之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來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連建君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安來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定穎公司夜班警衛楊志慶、上開3911-KE 號自小貨車所有人林書賢、定穎公司員工侯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 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犯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所犯之竊盜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持以敲毀告訴人安來發所有之上揭車輛車窗之一字起子,材質為鐵製品,材質堅硬可供其敲毀車窗玻璃,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認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與綽號「阿成」、「阿保」之成年男子共3 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攀爬翻越定穎公司圍牆入內行竊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翻入定穎公司內行竊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接續敲毀被害人安來發所有上揭二部車輛車窗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漏未論列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恰,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要件,並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以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書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亦有未洽,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被告與「阿成」、「阿保」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雖有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就該事實欄一㈡所示3911-KE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取究係「阿成」單獨行竊抑或與被告共同行竊一節,其論述雖有未盡明確之疑,然經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係「阿成」所竊取,被告並未參與等情,則本院自毋庸就此予以論究,亦予敘明。
㈢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㈢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欲將所竊財物攜離現場途中,臉部不慎潑濺到定穎公司內之藥水,有感遭腐蝕之不適遂做罷離去現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一字起子為其所有並現置於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9 月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