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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國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9 、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9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7 號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9 與10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1150號裁定及103 年度審易字13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6 月10日        │101 年7 月5 日        │101 年12月24日        │
├─┬────┼───────────┼───────────┼───────────┤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5605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4 日        │102 年11月4 日        │102 年11月22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9 日        │102 年12月9 日        │102年12月2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 年9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妨害性自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25日        │101 年12月28日        │101 年12月17日        │
├─┬────┼───────────┼───────────┼───────────┤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605號  │102 年度偵字第5605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195 號│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2日        │102 年11月22日        │103 年1 月24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4日        │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2 月17日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18日        │102 年12月1 日        │102年2月17日          │
├─┬────┼───────────┼───────────┼───────────┤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752號  │103 年度偵字第7952、83│
│  │        │                      │                      │20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4日        │103年7月18日          │103年8月15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17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9月10日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
│            │                      │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            │                      │                      │字第1333號判決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 日確定。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
│罪        名│         詐欺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7日          │102年11月27日         │
├─┬────┼───────────┼───────────┤
│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52、83│103 年度偵字第7952、83│
│  │        │20 號                 │20 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