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饒君祥
具 保 人 范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家齊因受刑人饒君祥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范家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9 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字第13332 號);而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字第11025 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即102 年度執字第13332 號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10,000元,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02 年12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街00號、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5 樓之3 住所,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饒淑儀、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即102 年度執字第11025 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將本案併入另案通緝,並僅依上開傳喚程序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於傳喚未到後,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03 年2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案經傳喚、拘提未獲且已發佈通緝,即逕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亦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