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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如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如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如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一、

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 月21日    │99年7 月9 日    │99年6 月22日    │99年6 月28日    │99年6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5961號      │第22212號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
│              │                │                │、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
│              │                │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8091│99年度簡字第914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
│  事│        │號              │號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
│  實│        │                │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1 日    │99年11月11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8091│99年度簡字第914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
│  判│        │號              │號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
│  決│        │                │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              │月確定。                                                                                │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
│    罪名      │搶奪            │竊盜            │搶奪            │攜帶兇器竊盜    │搶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玖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6 月28日    │99年7 月7 日    │99年7 月7 日    │99年7 月20日    │99年7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
│              │、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
│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
│  事│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
│  實│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
│  判│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
│  決│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2663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              │月確定。                                                                                │
└───────┴────────────────────────────────────────────┘
┌───────┬────────┬────────┬────────┬────────┬────────┐
│    編號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
│    罪名      │竊盜            │搶奪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 月21日    │99年7 月21日    │99年7 月7 日    │99年5 月9 日    │99年7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第20273 、21783 │第20273 、21783 │第23229 號      │字第1979號      │字第2793號      │
│              │、21820 號、99年│、21820 號、99年│                │                │                │
│              │度蒞追字第10號  │度蒞追字第10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易字第3538│99年度簡字第2435│99年度易字第2360│
│  事│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              │號              │號              │
│  實│        │2663號          │2663號          │                │                │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8 日    │99年10月8 日    │100 年2 月11日  │99年7 月6 日    │99年10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訴字第2833│99年度易字第3538│99年度簡字第2435│99年度易字第2360│
│  判│        │號、99年度易字第│號、99年度易字第│號              │號              │號              │
│  決│        │2663號          │2663號          │                │                │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100 年3 月19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1 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              │月確定。                                                                                │
└───────┴────────────────────────────────────────────┘
┌───────┬────────┬────────┬────────┬────────┬────────┐
│    編號      │     十六       │     十七       │     十八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犯罪日期    │99年6 月12日    │99年6 月16、17日│99年7 月1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第14467 號      │偵字第960 號    │字第9589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84│100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事│        │號              │884 號          │194 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5日    │100 年5 月10日  │103 年7 月21日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84│100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  判│        │號              │884 號          │194 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1月22日    │100 年5 月30日  │103 年8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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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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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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