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張兆卉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揭㈢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兆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新臺幣19,560元已花用殆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