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化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化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5、86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以8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接續執行,蕭化石於88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7日;復於㈠90年間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85年間某日起迄91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該案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133 號撤銷改判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㈢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其中㈠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㈡罪不得減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與㈢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及上開殘刑1 年2 月17日接續執行,蕭化石於92年7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6 月3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因蕭化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起訴要件部分:被告雖辯稱:員警在伊先前觀察、勒戒案件重新審理時再對伊採尿,侵害伊權利,員警應待伊觀察勒戒重新審理確定後,才可對伊採尿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定有對觀察、勒戒裁定提出重新審理之事由,且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⑴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⑵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觀察勒戒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員警於系爭觀察勒戒案件重新審理中對伊採尿,侵害伊權利云云。然查,被告前對系爭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業因逾法定重新審理期間不合法,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4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證,亦即於本案「103 年6月3 日」採尿時,被告所稱重新審理案件業已經抗告駁回確定,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查,員警本案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 年6 月3 日對其採驗尿液,係於系爭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2 年內通知而對被告為之,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20、2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再者,本案採驗尿液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提出之採尿同意書,係由伊同意後簽捺,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員警本案採驗被告尿液,既係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而依前揭法律為之,且採驗尿液又經被告同意,於法有據,被告認員警採尿並非合法,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據以起訴,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尿液係經過改造,另伊可以拿伊感冒藥水,驗了就有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135)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係經過改造,又稱係因其使用感冒藥水造成尿液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嗣又改稱員警採集其尿液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否認施用毒品,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是伊朋友「黑人」那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表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惟對照查獲時間應可知係「103 年」,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又於警詢時供陳:伊不知道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見偵字卷第3 頁),就該採集尿液是否為其尿液、是否有施用毒品、是否知悉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係施用「黑人」拿給伊的東西抑或感冒藥水等情,前後所述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被告認本案尿液經改造抑或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應係於本案查獲之初即陳述此等有利於己之供詞,然其於103 年6 月3 日警詢時卻供述:員警採取之尿液,確實由伊親自洗瓶、排放後封瓶,伊不知道何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 第3 頁背面),並未為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其於數月後之103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 日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供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該等成分既無醫療用途而為禁用之毒品,被告稱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水云云,顯非事實,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憑。
㈢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其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函文內容,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