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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復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明示。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則依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二百二十二日,顯逾六個月之勞役期限。故原判決依上揭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期間,始為適法。茲原判決理由欄援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主文宣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依上開說明,顯然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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