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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與成功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5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春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5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乃起訴後第4 次施用,且前次係於97年間施用,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3年8 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5 年之久,惡性非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5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供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第59頁),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1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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