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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陸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陸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賢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 月、②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㈢㈣㈤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㈠㈡㈤①,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趙賢文於98年3 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八德市0 段000 巷0 號4 樓(3C)、金門縣金沙飯店1 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金門航空站入境大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分別係向張銘成購買及由歐陽金福免費提供,並提供張銘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 頁),然經本院函詢金門縣警察局,據覆:「歐陽金福及張銘成等資料,本局於102 年(職務報告雖記載103 年,然對照前後文及內容,應係102 年之誤載)9月間業已知悉,於102 年10月21日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核發102 年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 . 」,有該局103 年12月17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銘成、歐陽金福前,業已知悉張銘成等涉犯毒品案件而可能提供毒品,故縱被告所指為真,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據此,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98年間,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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