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嫌對照表、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集團組織圖、被告潘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查被告潘正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準此,被告既係與少年姜O隆、劉O辰、陳O睿、林O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詐惟未得逞,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潘正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其與少年姜O隆、劉O辰、陳O睿、林O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共犯姜O隆、劉O辰、陳O睿、林O連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為避免單點突破遂全軍覆沒致悉遭警查緝起見,詐欺集團之分工極細並率採縱向即與所謂「機房」之單線連繫法,是以橫向各階段之參與者間,除本係相偕加入外,否則,彼此未必熟識,甚或更不曾謀面,因之,相互對各人之真實身分、來歷、年紀、性別等節毫無所悉,殊屬常態,況尤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於參與行為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其前、後階之「伙伴」究係何人或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未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力行騙,一旦得逞,將致被害人慘受重損,深具可責性,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該詐欺集團之主導者分別交付給被告潘正翰或少年姜O隆、劉O辰、陳O睿、林O連,以供或備供彼等與「機房」連繫行騙相關事宜之用,自屬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既為集團首腦所提供,並犯罪集團自行備妥各項持續需用之犯罪工具,無假手局外人提供或向之借取之必要,當為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論斷,因之,各該物應可認係屬詐欺集團主導者所有之物,復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6 月5 日、申請人:陳水源、金額:新臺幣32萬元)1 紙,為詐欺集團傳真予少年劉O辰再轉交被害人收執,已屬被害人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既不知該集團係以偽造公文書並出示給被害人之方式行騙(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該集團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舉猶與被告無關,是偽造之印文於本件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UTEC行動電話(含SIM 卡: │1組 │ │ │0000000000) │ │ ├──┼─────────────┼─────┤ │2. │UTEC行動電話(含SIM 卡: │1組 │ │ │0000000000) │ │ ├──┼─────────────┼─────┤ │3. │UTEC行動電話(含SIM 卡: │1組 │ │ │0000000000) │ │ ├──┼─────────────┼─────┤ │4. │UTEC行動電話(含SIM 卡: │1組 │ │ │0000000000) │ │ ├──┼─────────────┼─────┤ │5. │UTEC行動電話(含SIM 卡: │1組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