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錡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⑤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瓦斯噴火器、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萬用鉗子及萬用電線剪等器具,剪斷上開防火巷內不詳住戶之電纜線,並將其置於袋內,竊取電纜線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官德瑞察覺報警。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515 巷與保羅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錡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瓦斯噴火器、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萬用鉗子及萬用電線剪等器具,剪斷上開防火巷內不詳住戶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稱:本案扣案物品,除電纜線外,其餘工具均為伊所有,員警自官德瑞之住處取得之電纜線係伊當天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官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在住家看到被告拿一小燈具,在剪電線,並將剪好的電線裝進白色袋子裡,被告剪完電線後準備要離開,伊才繞到後面制止被告逃跑,伊有看到被告整個剪電線及放電線的動作,伊與鄰居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一個包包,裡面有很多種類剪電線的工具,已經被警察查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證人官德瑞於偵訊時確稱:被告「已將電線剪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9頁)。
㈡證人官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以裝電線之白色袋子未為警察所知悉,尚在原處即伊住家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本院告知證人返家後以塑膠袋裝置上開白色袋子,並囑警前往證人住處取回證人所稱上開白色袋子及袋內電線,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電纜線剪斷無疑。
㈢經本院將纏繞於證人官德瑞所提供前揭電纜線上之膠帶5 條,與本案扣案之膠帶2 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函詢纏繞於電線上之膠帶5 條與扣案之膠帶2 捲是否相同,該局函覆稱:前開已使用之膠帶(即纏繞於電纜線上之膠帶)5 條與扣案之膠帶2 捲成分均相同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及鑑驗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足認證人官德瑞所提出電纜線所纏繞之膠帶,與案發時經扣案之被告所持有膠帶,乃出於同一捲,為被告所纏繞。足徵證人官德瑞所提出電纜線,確係遭被告剪斷所竊取甚明。益徵被告本案已加重竊盜既遂無訛。
㈣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瓦斯噴火器、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萬用鉗子及萬用電線剪等工具,或為燒熔工具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既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裝入其所有之白色袋子內,顯已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含白色麻袋1 個)1 捆,係被告竊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瓦斯噴火器 │1 組 │ ├──┼──────────┼───┤ │二 │美工刀 │1 支 │ ├──┼──────────┼───┤ │三 │鉗子 │1 支 │ ├──┼──────────┼───┤ │四 │梅花扳手 │2 支 │ ├──┼──────────┼───┤ │五 │萬用鉗子 │1 支 │ ├──┼──────────┼───┤ │六 │萬用電線剪 │1 支 │ ├──┼──────────┼───┤ │七 │手套 │3 副 │ ├──┼──────────┼───┤ │八 │繩子 │2 條 │ ├──┼──────────┼───┤ │九 │三用電錶 │1 個 │ ├──┼──────────┼───┤ │十 │手電筒 │1 支 │ ├──┼──────────┼───┤ │十一│六角起子 │6 支 │ ├──┼──────────┼───┤ │十二│膠帶 │2 捲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電纜線(含白色麻袋)│1 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