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進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榮進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榮進國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㈡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判處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5 月25日;㈥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殘刑5 月25日接續執行,榮進國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除拘役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鍾國賢所有之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各1 個,得手後暫時離開現場,並旋即返回現場,復接續前揭犯意,徒手竊取鐘國賢所有裝設於前開防火巷內之熱水器1 臺,於著手拆解上開熱水器水管之際,為鍾國賢所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榮進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前揭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復著手竊取前開熱水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得手,復接續竊取熱水器未遂,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不銹鋼水槽及鋁製紗窗業經被害人領回),另參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