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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邱政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以下「於附表編號四、五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4、5 、7 、8 所示文件欄位內」;(二)證據補充:被告邱政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9所示之文件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被測人係「邱政嘉」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被測人確係「邱政嘉」,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邱政嘉」對員警所為之逕行逮捕通知、權利告知、舉發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以表上開用意,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政嘉」署名及指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未經為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內容起訴,惟該部分與以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邱政嘉」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邱政嘉本人無辜受公共危險犯行刑事處罰,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邱政嘉」署押共44枚(署名13枚、指印31枚),皆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筆錄內文、騎縫及筆│邱政嘉署名4枚、指 │
│    │分局興國派出所102年6│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印5枚             │
│    │月10日第一次、第二次│                  │                  │
│    │調查筆錄            │                  │                  │
├──┼──────────┼─────────┼─────────┤
│ 二 │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被測人欄          │邱政嘉署名2枚     │
│    │測定記錄表2份       │                  │                  │
├──┼──────────┼─────────┼─────────┤
│ 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      │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印1枚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印1枚             │
│    │書                  │                  │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印1枚             │
│    │書                  │                  │                  │
├──┼──────────┼─────────┼─────────┤
│ 六 │指紋卡片            │                  │邱政嘉指印20枚    │
├──┼──────────┼─────────┼─────────┤
│ 七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    │邱政嘉署名、指印各│
│    │                    │                  │1 枚              │
├──┼──────────┼─────────┼─────────┤
│ 八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邱政嘉署名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同時複寫│(2 聯共2 枚)    │
│    │通知單              │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                  │
│    │                    │者簽章欄上)      │                  │
├──┼──────────┼─────────┼─────────┤
│ 九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邱政嘉署名1 枚、指│
│    │                    │                  │印2 枚            │
└──┴──────────┴─────────┴─────────┘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
    被      告  邱政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銓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505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
    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攔查
    ,詎為逃避該次酒駕刑責,遂冒用不知情胞兄邱政嘉之身分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邱政嘉本人,當場及
    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文件上偽造邱政嘉之署名,並
    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邱政嘉之指紋印。其中於附表編號
    四、五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署押,係表
    示該通知單已由邱政嘉本人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
    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道
    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邱政嘉本人。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建檔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
    系統程式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接
    受警詢時於調查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訊問筆錄上之
    簽名性質相同,均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
    ,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
    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文件上,偽造邱政嘉之署名及指印,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
    偽造署押。其次,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
    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附表編號四、五之逮捕通知,從
    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
    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
    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簽收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文書後交付員警,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
    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
    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
    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
    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
    述行使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主觀上自始至終同一
    偽冒「邱政嘉」應訊之目的,參以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所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筆錄內文、騎縫及筆│邱政嘉署名4枚、指 │
│    │分局興國派出所102年6│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印5枚             │
│    │月1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                  │
│    │、第二次            │                  │                  │
├──┼──────────┼─────────┼─────────┤
│ 二 │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被測人欄          │邱政嘉署名2枚     │
│    │測定記錄表2份       │                  │                  │
├──┼──────────┼─────────┼─────────┤
│ 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      │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印1枚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印1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邱政嘉署名1枚、指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印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