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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世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世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ꆼ拾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ꆼ拾柒只、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ꆼ拾柒只、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世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ꆼꆼ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孫世煜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7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孫世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ꆼ扣案之分裝袋37只、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孫世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ꆼ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分裝袋37只、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鐵盒1 只,然此僅係供被告將其餘扣案之物品置放在內,而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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