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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夢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夢萍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①95年5 月至6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莊夢萍施用方式應補充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其施用之次序,應更正為先於上午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隔1 小時再施用海洛因。

(三)起訴書「証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莊夢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於100 年5 月18日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現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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