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東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東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東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護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護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現已更名為臺灣大道)附近某處工地宿舍,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再以將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中國城酒店大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3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然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及重慶街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東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卷【下簡稱偵字4691卷】偵查卷第27-28 頁、第69頁,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卷第22 -23頁、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 偵-0942 、毒品編號:D101偵-0942 )、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1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見偵字4691卷第12-14 頁背面、第18-20 頁、第50頁、第5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3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欄㈡所為,係被告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上訴後,轉讓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販賣毒品部分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無罪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供承為高中肄業,現職園藝工作,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2 子,其中1 子與其同住,另1 子與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本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本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淨重零點伍公克│海洛因成分 │ │藥物實驗室101年1│ │ │ │) │ │ │2 月7 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見偵字46│ │ │ │ │ │ │91卷第60頁) │ ├──┼──────┼───────┼───────┼────┼────────┤ │ 二 │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毛重零點伍陸玖│甲基安非他命成│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 │ │公克) │分 │ │測中心101 年11月│ │ │ │ │ │ │1 日出具之實檢編│ │ │ │ │ │ │號:D-15284 號毒│ │ │ │ │ │ │品檢體檢驗報告(│ │ │ │ │ │ │見偵字4691卷第55│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