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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另犯之槍砲、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王明雄於90年7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拘提到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A10219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因另涉強盜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並於警方調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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