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百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百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百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均各2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再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王百田復於99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0 號匝道附近,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2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 分,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22小包(驗前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9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百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 偵1729、毒品編號D102偵172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扣案海洛因22包(驗前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9公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再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之犯行,二者自無吸收關係,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又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前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 2、第 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