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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詹佳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ꆼ);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ꆼ);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ꆼ),上揭編號ꆼ所示其中有期徒刑9月、3 月之罪刑與編號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ꆼ所示之罪刑與編號ꆼ所示其中有期徒刑9 月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31日11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佳螢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永和-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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