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伶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秭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秭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秭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秭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