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弘勛
李孟仁
湯雅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弘勛、湯雅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仁無罪。
事實
一、余弘勛、湯雅豪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與健行路口之中壢後火車站京站前,與陳建榆、溫文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駕車相互追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之「好樂迪KTV」前,余弘勛、湯雅豪與陳建榆、溫文均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余弘勛、湯雅豪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分別徒手毆打陳建榆,致陳建榆受到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榆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余弘勛、湯雅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2項復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傷害陳建榆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弘勛、湯雅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榆、李孟仁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建榆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余弘勛、湯雅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余弘勛、湯雅豪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傷害陳建榆身體,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李孟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仁與余弘勛、湯雅豪(余弘勛、湯雅豪由本院另論處罪刑)於102年2月17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與健行路口之中壢後火車站京站前,與陳建榆、溫文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駕車相互追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好樂迪KTV」前,被告李孟仁與余弘勛、湯雅豪、陳建榆、溫文均皆下車並發生口角,被告李孟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余弘勛、湯雅豪徒手毆打陳建榆,致陳建榆受到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孟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孟仁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李孟仁坦承毆打陳建榆成傷、證人陳建榆與溫文均之指述及陳建榆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一)關於陳建榆如何受傷一節,據其於警詢中陳稱「(你身上的傷勢是如何而來?)對方大約共7到8名男子毆打我造成的。」「他們全部都朝我身上所有地方毆打。其中有人有拿鋁棒、木棒及安全帽,好像之中還有人有拿刀子之類的利器,因我左手的食指有塊肉被削到。」(偵查卷第3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經過?)地點應該是在中壢後火車站,京站那裡。我在恩德街和慈惠二街時我就已經被他們打了,他們拿棒子、鋁棒、木棒、安全帽,我沒有看到刀子……。」(同上卷第70頁),繼於本院稱「他們打我的地方不在現場,是在好樂迪 KTV那裡,李孟仁也有打我,我倒下來後,李孟仁至少有用腳踹我的頭,至於棍棒,我就不知道是誰拿的。」「(你如何確定是李孟仁用腳踢你頭,而非其他人?)眼睛明顯有看到,我有親眼看到。」(壢簡字卷第42頁)各等語。核陳建榆歷次陳訴,固均指稱遭多人毆打成傷,且於本院指認被告李孟仁有參與實施傷害行為,然其不利被告李孟仁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賴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二)被告李孟仁於警詢時供稱 2度遭對方駕車撞及,並未承認曾有毆打陳建榆之行為(偵查卷第12頁),偵查中亦供稱「這個車禍是我們在京站那裡,他們罵我們『看三小』,我們下車問他們原因,他們就把我和余弘勛的車子撞壞,車子有去送修,余弘勛的車子是車門整個凹進去,我的車子是一點點壞掉,他們就跑,我看到余弘勛打了他一拳,我們沒有拿刀子或其他武器要攻擊他,我沒有打他,我整個被撞飛到旁邊……。」(同上卷第80頁)等語,於本院亦始終否認有參與傷害陳建榆之行為(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而與被告李孟仁同在現場之余弘勛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否全部都有毆打陳建榆?)祇有幾個人毆打他而已,我有毆打他,我不知道有誰有毆打陳建榆。」(偵查卷第 4頁),於本院供稱「……上前理論的就祇有我跟被告湯雅豪,被告李孟仁不在,因為他先被撞飛,他被撞飛很遠,飛到摩托車上去,告訴人把我整個車門撞到關不起來。」(壢簡字卷第21頁),並證稱「(你打陳建榆時,湯雅豪人在何處?)在我旁邊,當時在我旁邊就祇有我跟湯雅豪。當時李孟仁被撞到旁邊……。」(易字卷第17頁反面);湯雅豪亦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否都有毆打陳建榆?)我有毆打他,我不知道有誰毆打陳建榆。」(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祇有我跟被告余弘勛打告訴人,被告李孟仁則因腳痛在旁邊……。」(壢簡字卷第21頁),並證稱「(誰下手毆打陳建榆?)我跟余弘勛,那時李孟仁被撞到旁邊。」(易字卷第18頁反面)各等語。核證人余弘勛、湯雅豪就被告李孟仁當時因遭車撞及而未參與一節,二人證言並無不一。至與陳建榆同在現場之證人溫文均於警詢時則陳稱「……到中美路的好樂迪 KTV前,我跟陳建榆一起下車查看車況,那些人就開車追來,我就馬上上車並開車逃跑,陳建榆因來不及上車,就被那些人抓住,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偵查卷第37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們跑到好樂迪那邊,然後我下車看一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然後他們那群人突然冒出來,我上車,陳建榆就被押走,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我緊張,我祇好先跑……」(同上卷第69頁)等語,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李孟仁有參與毆打陳建榆之行為,查均無足援為不利被告李孟仁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孟仁有參與傷害陳建榆身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仁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孟仁犯罪,爰為被告李孟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