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羽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故買贓物部分而言,修法後亦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富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