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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汕頭麵食館」為賭博場所,供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與其友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再以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賭客可得5,300 元,簽中3 星者,賭客可得53,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葉國雄所有。嗣於103 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 張,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國雄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簽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上開麵食館供為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其經營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時間非長,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併審酌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國雄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初起,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汕頭麵食館」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以傳真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 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賭客可得53,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其贏得賭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1 張為證,上開簽單固有多組數字之記載,然尚不足以佐證確有多數人向被告簽賭;而本案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賭博財物之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現場查獲之簽單係劉先生跟他朋友簽注,他們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他們來我店裡吃麵認識的等語,復於本院調查庭供稱:只有1、2位朋友找我簽牌等語,是本案是否確有多數人向被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之情,要無疑義。從而,本案自難僅憑上揭扣案簽單,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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