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
異 議 人即
- 受刑人
-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桃檢秋丙102 執緝2225字第17524 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惟前揭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原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桃檢秋丙102 執緝2225字第17524 號函覆不准,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前因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嗣聲明異議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102 年11月13日起即因前揭案件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判決、前科記錄表及相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惟前揭判決裁判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增列但書第一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自應審究⑴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否得適用於本案?⑵若本案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有不當之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亦無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且本案實體裁判部分係以101 年11月23日為裁判之時,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案件判決之時,刑法第50條既尚未修正,則該案裁判之時,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從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案自無從適用。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可據。依前所述,於102 年1 月23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凡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得易科罰金部分本即不許易科罰金,甚為明確,故聲明異議人經本案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主文執行指揮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