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此原則之適用,尚非僅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就該等事項之聲請從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惟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抗告人所犯部分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上開裁定即有未當,請予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該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累犯,與原審前審及第一審判決均不相同,且該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同,縱然再犯,亦不生累犯問題,爰請將該判決更正為初犯,並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所為之九十八年執己字第三四六四號執行指揮書,另請調閱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案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之開庭光碟,以證明上述情況屬實。(三)、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十八罪,其中七罪,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三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經執行檢察官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在案,而其他十一罪,另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且由執行檢察官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指揮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前開共十八罪,首犯案件判刑確定之日為第二案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而抗告人所犯第四案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亦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逕對抗告人執行該七罪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是否妥當,非全無疑義,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爰依法聲明異議。(四)、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惟抗告人另有其他犯行經判決在案,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逕以九十八年執更己字第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是否妥當,自非無疑。又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抗告人所犯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所為上開裁定自有未當。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各該裁定,由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執前開聲明意旨(一)至(三)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原審聲明異議、疑義,經分別就:聲明意旨(一)部分,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九0號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及疑義之聲明在案;就聲明意旨(二)部分,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駁回該疑義之聲明;關於聲明意旨(三)部分,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就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另就聲明疑義部分,駁回疑義之聲明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其既判力,而細繹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其前於原審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至聲明意旨(四)部分,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檢察官依據該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為前述裁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依原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關於聲明意旨(一)至(三)部分,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俱難認為合法,聲明意旨(四)部分所述,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原裁定理由四之(一)先載稱:「……應不得再行聲明及抗告之。」等語(見原裁定第五頁第
三、四列);其後裁判末又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提出抗告狀。」云云,與前揭所認定不得抗告不符,於法有違。(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明意旨(一)部分,違反修正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聲明意旨(二)部分,違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聲明意旨(三)、(四)部分,均有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違誤。(三)、關於前述聲明意旨(三)部分,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十八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第二案(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犯),第一、三、四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未為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卻謂「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之」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自屬違法。(四)、原審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爭執該案執行指揮書,漏未計算第一、三、四案抗告人為警逮捕移送日之折抵刑期一事,核與聲明意旨(三)所爭執者不同,原判決認係同一,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理由四之(一)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如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等由,此段文末雖贅載應不得再行抗告等語,係顯然之誤寫,與原裁定附記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教示,並無牴觸(至關於後述乙部分係不得抗告,誤載為得抗告,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顯非可採。(二)、抗告人曾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業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諭知應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前揭指揮書既經裁定撤銷確定,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再行對之聲明異議,亦難認為適法。(三)、檢察官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該案之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雖有明定。惟在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前,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足採。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經查該案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抗告人罪刑(嗣經聲請減刑,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減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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