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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書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書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書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書庭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3 月(註│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7年8 月31日凌晨│100 年8 月16日晚│100 年8 月16日晚│
│          │0時許           │間11時45分為警採│間11時45分為警採│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少連│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147號     │偵字第5112號    │偵字第5112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  事│    │1150號          │第3號           │第3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8月19日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102 年度審訴緝字│
│  定│    │1150號          │第3號           │第3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8月19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
│    │日期│                │                │                │
├──┴──┼────────┼────────┴────────┤
│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宣示│
│   註     │已於民國102 年10│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          │月5 日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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