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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緯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綸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恐嚇得利未遂    │
│              │                │                │牆垣侵入有人居住│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安全設備竊盜    │                │
│              │                │                │之建築物竊盜    │之建築物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8 月30日  │100 年10月22日  │100 年11月13日  │100 年11月21日  │101 年5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16480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矚易字第│
│  事│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8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3 年3 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矚易字第│
│  判│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8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3 年4 月7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五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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