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蕭嘉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暨受刑人103 年4 月7 日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8 月(註│有期徒刑2 年(註│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30日晚間│101年12月10日下 │102年5月20日上午│ │ │8 時30分許為警採│午4時43分許 │9時30分許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760號 │緝字第938 號、10│緝字第938 號、10│ │ │ │2 年度偵字第1246│2 年度偵字第1246│ │ │ │9號 │9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23│102年度訴字第723│ │ 事│ │1955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1月1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23│102年度訴字第723│ │ 定│ │1955號 │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12月6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 │ │日期│ │ │ │ ├──┴──┼────────┼────────┴────────┤ │ 備 │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定應│ │ 註 │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