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陳俊得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得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16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 102年3 月19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 4月30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 1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本院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0 元即新臺幣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900 元折算1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95 年 2 月 24 日│101 年 10 月2日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2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字第21040 、2329│字第21040 、2329│字第21040 、2329│偵字第1115號、第│ │ │8 號、102 年度偵│8 號、102 年度偵│8 號、102 年度偵│2346號 │ │ │字第6333號 │字第6333號 │字第6333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849號 │849號 │849 號 │1099號、第1488號│ │ │ │ │ │ │ │ │ 實├──┼────────┼────────┼────────┼────────┤ │ 審│判決│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1月18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編號4 至5 經本院│ │ 註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日確定。 │1099號、第1488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19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2月1日 │102年8月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1115號、第│字第2902號 │字第17581 號、第│字第17581 號、第│ │ │2346號 │ │20953 號 │20953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1099號、第1488號│414 號 │370 號 │370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0月30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1月18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9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4 至5 經本院│ │編號7 至8 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7│ │ 註 │102 年度審易字第│ │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 │ │1099號、第1488號│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0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