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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陳俊得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得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16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 102年3 月19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 4月30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2 月 1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本院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0 元即新臺幣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900 元折算1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95 年 2 月 24 日│101 年 10 月2日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2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字第21040 、2329│字第21040 、2329│字第21040 、2329│偵字第1115號、第│
│          │8 號、102 年度偵│8 號、102 年度偵│8 號、102 年度偵│2346號          │
│          │字第6333號      │字第6333號      │字第6333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849號           │849號           │849 號          │1099號、第1488號│
│    │    │                │                │                │                │
│  實├──┼────────┼────────┼────────┼────────┤
│  審│判決│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1月18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編號4 至5 經本院│
│    註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日確定。                                            │1099號、第1488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19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2月1日     │102年8月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1115號、第│字第2902號      │字第17581 號、第│字第17581 號、第│
│          │2346號          │                │20953 號        │20953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1099號、第1488號│414 號          │370 號          │370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0月30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1月18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9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4 至5 經本院│                │編號7 至8 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7│
│    註    │102 年度審易字第│                │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
│          │1099號、第1488號│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0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