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向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向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向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1 、50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月27日     │民國102 年12月5日     │民國102 年12月1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 、│
│          │                      │328號                 │328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51 、│103 年度審訴字第251 、│
│    │    │                      │506號                 │506號                 │
│ 實 ├──┼───────────┼───────────┼───────────┤
│ 審 │日期│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075號    │
│          │103 年度執字第14260號 ├───────────────────────┤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25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5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