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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第32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向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向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之拘役部分與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5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檢察官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向志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向志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最末案係於100 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12月5 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102 年12月6 日經臺│向志偉施用第一│
│ ︵ │間8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生理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級毒品,累犯,│
│ 103│縣龍潭鄉八德村36│鹽水稀釋後,再│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 │鄰德湖街100 巷2 │以針筒注射至體│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
│ 度 │號1 樓住處內。  │內之方式,施用│悉上情。            │              │
│ 審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訴 │                │因1 次。      │                    │              │
│ 字 ├─┬──────┴───────┴──────────┴───────┤
│ 第 │  │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
│ 251│證│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號 │據│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二 │102 年12月17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102 年12月18日經臺│向志偉施用第一│
│ ︵ │間9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生理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級毒品,累犯,│
│ 103│縣龍潭鄉八德村36│鹽水稀釋後,再│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 │鄰德湖街100 巷2 │以針筒注射至體│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
│ 度 │號1 樓住處內。  │內之方式,施用│悉上情。            │              │
│ 審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訴 │                │因1 次。      │                    │              │
│ 字 │                │              │                    │              │
│ 第 ├─┬──────┴───────┴──────────┴───────┤
│ 506│證│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
│ 號 │據│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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