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向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向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9年1月5日至99年3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36號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